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45,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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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鎮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民國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有無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是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 告 吳鎮暉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1
80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4鄰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 月26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1 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ADG-981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翌日凌晨1 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建功街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暉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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