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46,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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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而於民國99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有無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是否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黃富基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111號
之8
居新北市○○區○○路31巷27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1 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K6-204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道三號高速公路116.1 公里南向處,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基坦承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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