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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周政良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良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8 鄰42號住處食用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EWN-95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路與四份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洪麗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KP-84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麗雲及其後載乘客陳柏翔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良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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