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50,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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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TRUO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9號
被 告 NGUYEN THE TRUONG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世長)
男 27歲(民國72年11月21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腳36之3號
護照號碼:B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世長自民國100 年1 月9 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腳36之3 號亨福公司員工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UA-582 號輕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22時20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路122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阮世長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阮世長之自白。
(二)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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