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5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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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盧柏佑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2段71巷30弄
10號
居臺中市○○路○段71巷30弄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0 年3 月2 日18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黃昏市場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451-HV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迄同日20時27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7.7 公里處(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時,因進入收費站時臉色潮紅而為警盤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盧柏佑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盧柏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小隊長管獻芝製作之報告1 份。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各1 紙。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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