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60,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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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林宏銘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
路62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案件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11月9 日20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承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Q-680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潘春旗沿苗栗縣竹南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迄同日22時55分許,行至隆頂街與隆頂街151巷口處時,因飲酒後操控力減弱,因而失控衝落路旁田地中,潘春旗之身體因而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測得林宏銘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宏銘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林宏銘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 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採證照片18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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