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64,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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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再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再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連再添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再添曾犯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99年間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詎猶未悔改,復於100 年2 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號8S- 5268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附近出發,欲返回同縣竹南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同縣竹南鎮○○○街與公北三街口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盤檢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再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 紙,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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