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6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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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度偵字第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41號
被 告 郭春和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3鄰崎仔頭33
1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和自民國99年10月19日8 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祥泰新村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4515-NM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其行經同鎮○○路349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劉峻麟所駕駛車牌號碼2658-PQ號之自小客車,劉峻麟再追撞前方由王美芳、鍾美玲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2892-HE 號、7P-5785 號之自小客車(均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郭春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 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春和之自白,(二)證人劉峻麟、王美芳及鍾美玲之證述,(三)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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