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80,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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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呂忠明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29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明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11日,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455 號判處罰金2 萬6000元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2 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薑母鴨店飲酒經休息後,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7-RW號大貨車上路。
嗣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26 公里北向處,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明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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