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85,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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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臺中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李名晛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0鄰勝興14

現居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廣聲新城1
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名晛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4 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2 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工業區福利社內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166-BTQ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三義鄉住處。
迨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三義鄉○○路120 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與賴勇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96-VR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李名晛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9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名晛供承不諱,且有大千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名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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