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9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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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況、服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
被 告 鄭義勳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9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義勳於民國99年2 月11日晚間8 時許,駕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區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Q9-8035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市○○里○○鄰○○街399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苗栗市○○里○○路408 巷口旁,因服用毒品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慎擦撞路邊圍籬柱子。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3 月 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八)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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