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僅因不滿警員執行公務,即以言詞侮辱警員,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范文鴻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7鄰65之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7月,於民國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車號GOP-969號重型機車到同鎮○○里○○道駱駝檳榔攤內,於同日22時30分許,因細故與李清雄起口角後互毆成傷(互告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據報員警載送李清雄到同縣苑裡鎮○○路李綜合醫院就醫,范文鴻見狀心有不甘,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院裡李綜合醫院前,於同日23時1分許,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載送李清雄就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財 ,當場辱罵三字經「幹你老師」「幹」「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經警在上開醫院前發現被告騎乘之GOP-969號機車,認范文鴻涉嫌酒醉騎車,並對范文鴻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文鴻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李清雄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在醫院前妨害公務過程之錄影光碟資料,內容為被告有當場辱罵公務員之事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酒醉其車公共危險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如前述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在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