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43,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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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雲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洪雲南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18鄰橋頭4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雲南自民國99年1月6日22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 1瓶啤酒,至同日23時許始結束,並在現場休憩片刻。
然於同日23時1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H2─4963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某處搭載其胞姊。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車途經苗栗市「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後方國華路某處時,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命以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予以緩起訴處分。
惟洪雲南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時限按規定履行向指定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完全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完成16小時),再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洪雲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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