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4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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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705號
被 告 沈嘉君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179 號
居臺中市○○區○○路3 段17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君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凌晨,在桃園縣國道3 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5 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6)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68-LE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女友至桃園縣龍潭鄉女友住處後,再駕駛該自小客貨車搭載女友欲前往臺中。
嗣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道○ 號○路119公里南向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沈嘉君犯行堪予認定:
㈠被告沈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沈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清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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