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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六、七行「‧‧其行經同鄉○道○ 號○路117.4 公里南向造橋收費站時‧‧」更正為「‧‧其行經國道1 號公路117.7 公里南向造橋收費站(苗栗縣造橋鄉轄)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李金湖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沙鹿鎮○○路39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湖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民國99年11月18日18時許起,其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薑母鴨店與同事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4、5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QK─568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
同日20時36分許,其行經同鄉○道1號公路117.4公里南向造橋收費站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駕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每公升達0.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金湖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李金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紙。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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