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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張裕政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39
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政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DS-0255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警方吊扣,於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利用在南華大學擔任工地主任之機會,在嘉義縣民雄鄉鎮北村圳溝墘20號前之停車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惠如所有之車牌號碼5C-6486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
又張裕政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省道臺6 線某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即6日)晚間9 時許止,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5C-6486 號之自用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苗栗市,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橋西向西端處時,因酒後致其注意能力、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蘇慧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437-YY 號自用小客車,蘇慧敏繼而追撞前方由楊能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00-B6 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且查知5C-6486 號車牌係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裕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慧敏、楊能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現場照片12張;
㈦被害人林惠如於警詢中之陳述;
㈧失車- 唯獨案件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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