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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47號
被 告 江忠一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6鄰馬拉邦4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一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9年10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66商店與友人李春福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向李春福借用之車號6576-KH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村○○道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擦撞山壁肇事受傷。
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仍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忠一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李春福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和解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6張。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業經過將近6 小時之生理代謝始接受酒測,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逾上開標準,且又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駕車擦撞山壁,足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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