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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瑋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品鞋伍拾捌雙、防塵套參個、鞋盒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以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並斟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與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一)扣案之仿冒商品鞋58雙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防塵套2 個、鞋盒5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援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潘建瑋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瑋明知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美商齩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附件一、二所示包含「鞋」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8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某倉庫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秋暉」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鞋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仍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以每雙新臺幣(下同)250元至450元之價格販入後,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71號自宅、新北市、臺北市等地市場,以每雙新臺幣5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親友及不特定顧客。
嗣於99年10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與莊敬街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仿冒系爭商標之鞋58雙、防塵套2個、鞋盒5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潘建瑋涉有前揭違反商標法犯行:
(一)被告潘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麗文(系爭商標臺灣地區代理商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行政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授權函1紙(竹檢99偵9566號卷頁22-23)。
(四)仿冒商品照片1份(竹檢99偵9566號卷頁26-29)。
(五)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竹檢99偵9566號卷頁39-43)。
(六)扣案仿冒商品鞋58雙、防塵套3個、鞋盒5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扣案仿冒商品鞋58雙,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防塵套2個、鞋盒5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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