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智簡,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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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利用散布盜版遊戲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尚屬輕微、盜版光碟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求刑有期徒刑陸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聲請人亦求處緩刑,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藍龍遊戲」、「車魂無限賽」、「生死格鬥」、「真三國無雙」、「無雙OROCH蛇魔再臨」、「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 」、「三國志」等共14張盜版遊戲光碟片,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林峰毅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53巷
14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毅明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處所購得之「藍龍遊戲」、「車魂無限賽」、「生死格鬥」、「真三國無雙」、「無雙OROCH蛇魔再臨」、「北斗無雙」、「鋼彈無雙3」、「三國志」等片遊戲光碟片,係未經著作權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非法重製物(即盜版遊戲光碟);
竟仍基於散布盜版遊戲光碟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545號之「新巨象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將上揭購得之盜版遊戲光碟供不特定之客人選購,嗣於
1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18分,林峰毅將上揭盜版遊戲光碟之其中6片賣與吳信緯時,為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遊戲光碟共14片。
二、案經光榮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毅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銓(亦為告訴人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與吳信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復有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附卷可稽,及前開盜版遊戲光碟14片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建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
且其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犯後亦表悔悟,予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宣告緩刑。
至扣案之前開盜版光碟14片,並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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