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智簡,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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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根若男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緹花布肩揹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其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貳拾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仿冒GUCCI緹花布肩揹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其犯人與否,併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根若男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149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若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GUCCI」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仍在專用期限內,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
其明知所持有之緹花布肩揹包1只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於民國99年1月11日13時8分許,開始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nini328」帳號,刊登欲以新臺幣750販賣該仿冒緹花布肩揹包1只。
嗣經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根若男郵局帳戶,由根若男將上開仿冒商品寄達後,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黃文通鑑定為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根若男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文通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鑑定證明書1紙、網路拍賣網頁資料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及仿冒GUCCI緹花布肩揹包1只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扣案之仿冒GUCCI緹花布肩揹包1只,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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