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秩,15,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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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熊俞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4 月1 日栗警偵字第10000075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俞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熊俞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 年3 月31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8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向執勤 便衣警察表示可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 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熊俞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謝政良職務報告書。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

三、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 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爰併與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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