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10,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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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詹博政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川裡21鄰麻園坑27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博政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悔改,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裡麻園坑2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9年11月5 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0193公克。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詹博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
M990013 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1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280號鑑定書乙紙:扣案毒品1小包,淨重0.0193 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第二級毒品,證
明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2月1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324號鑑定書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M990013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佐
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六)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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