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12,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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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59巷5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林建志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59巷50號住處臥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燃燒後之濃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21日2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志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1 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1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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