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130,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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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銓宗
張玉美 即CHA.
黃心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
100 年度苗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嗣經本院依上訴人等各自住所地址送達該簡易判決正本,而上訴人等皆於民國100年3 月2 日由本人或者由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查,則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期間,自應於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 日起算,又上訴人等皆係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0 年3 月14日。
是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至遲應於100 年3 月14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係遲至100 年3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按提出上訴日期應以上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期為準,並非上訴狀郵寄之日期),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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