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14,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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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鴻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使用偽造之汽車號牌,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參99年度偵字第642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20號
被 告 胡鴻明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段
5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趁吳振民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橋下睡覺之際,徒手竊取吳振民所使用之車號ML3-919號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及家裡鑰匙2 把、該機車原是吳調水所有,於97年11月份死亡後,實際上由媳婦曾惠鈺及孫子吳振民在使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並將機車車牌號碼9 之部分,以膠布黏貼方式,變造成數字8(即變造成ML3-「8」19號)。
嗣於同年11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與南和路口時,經警發現車牌號碼有異,將其攔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及鑰匙3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鴻明坦承使用上開經變造車號之贓車遭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是以2 萬元向姓「周」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所購買,不知道車牌為何會變成「819」號云云。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車輛原所有人為吳調水,吳調水死亡後,由媳婦曾惠鈺及孫子吳振民使用,後來由吳振民使用時遭竊之
事實,分別經證人曾惠鈺警詢及吳振民偵訊時證述明確。
(二)被告辯稱向「周」姓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所購買云云,然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查證,自難以採信,且該機車車牌
號碼從ML3-「9」19號變造為ML3-「8」19號,由被告使用中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上開車輛照片在卷可參,如果不是被告竊來車輛,
何須變造車牌以掩人耳目逃避追緝?
(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上開2罪,罪名及犯意、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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