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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林俊中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9鄰大窩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6日晚上6時許,前往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9 鄰大窩15號後方(苗栗縣八角林段155之3地號後方),徒手拆除伍慧娟所有、楊慧如代管之水塔1 個,得手後置放現場未搬離。
迨同月9日下午4時許,請不知情之陳金左協助搬運至陳金左宅前廣場,旋即將之以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彬栩。
二、案經楊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林俊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慧如、吳榮和、陳金左及黃彬栩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 1紙。
(四)照片2 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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