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155,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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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良
葉文城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文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葉長青」均應更正為「葉常青」,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文良、葉文城、林子翔於本院自白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被告王文良催討債務、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被告葉文城、林子翔尚無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葉文城有中度肢障之父親須照顧之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王文良為初中畢業、被告葉文城、林子翔均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至被告3 人持以犯罪之鋁棒,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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