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169,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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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應如何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即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發生口角爭執,便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案件,雖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

惟按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 9日經本院以93年苗檢堂偵平緝字第246 號發佈通緝,於99年12月2 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前揭通緝書及99年苗簡秀平銷字第869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之。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吳文星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6鄰汶水25
之1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78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星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夜間8時許,偕女友陳姿羽至苗栗縣銅鑼鄉○○路91巷11號即吳劉添英、吳翠娥及吳馥馨之居所,與吳翠娥之弟、吳馥馨之兄即吳琪馨發生爭執,嗣因陳姿羽在該址室外阻止吳劉添英與吳翠娥交談,遭吳翠娥出手推開後,吳文星亦出手推開吳翠娥,吳琪馨見狀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吳文星,致吳文星受有右眼抓傷及右手腕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法院判刑確定),吳文星亦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吳琪馨,致吳琪馨受有頭臉部多處被打傷及左手背抓痕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琪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文星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吳文星於偵查中供述:其於上述時地有與吳琪馨發 生拉扯之事實。
(二)告訴人吳琪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吳翠娥、陳姿羽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吳文星與 吳琪馨確有與上述時地發生爭執扭打等情。
(四)證人吳馥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吳翠娥要和 吳劉添英講話而陳姿羽站在中間,吳翠娥乃用手推開陳
姿羽,吳文星見狀亦用手推開吳翠娥,吳琪馨見狀乃衝
上前出手毆擊吳文星後,遭吳文星抓住手並將吳琪馨頭
部靠在吳文星肚子上扭成一團,經警員吳維德制止始停
止扭打等情。
(五)證人即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吳維德於偵查中證稱: 其於當時據報前往處理爭吵糾紛,見吳文星走出室外後
吳琪馨隨後走出室外,吳琪馨並揮左拳毆擊吳文星,吳
文星遂抓住吳琪馨之手並自吳琪馨背後抱住吳琪馨,其
餘人等即擁上勸阻,經其拔槍示警眾人始散開等情。
(六)大千綜合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 吳琪馨左手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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