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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苗簡字第766 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9年度易字第129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何玉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何玉福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得否提起上訴之曉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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