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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軒
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軒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謝文軒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身患痼疾(有本院卷附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再參以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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