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0,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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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以湯杓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陳春富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10鄰蘆竹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富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9鄰蘆竹116號其友人余桂美住處廚房,因細故與友人余連月英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湯杓揮打余連月英,使余連月英受有臉部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余連月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把余連月英撥開,並沒有打她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連月英、證人余桂美結證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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