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08,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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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棋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其中有關侵占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江孟純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萬元,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壹萬元,並自一00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鈺棋原係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路38號8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87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因向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及利息未還,經華南銀行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號准予拍賣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鈺棋所有之上開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6423號受理,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拍賣後,由江孟純拍定買受,且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發文予黃鈺棋與江孟純,令黃鈺棋於文到20日內將上開房、地自行點交與拍定人江孟純,並由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核發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江孟純,由江孟純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嗣經黃鈺棋徵得江孟純同意延至98年11月15日點交。

詎黃鈺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所持有之上開房屋室外、室內之落地窗及櫥具上方之碗櫃架拆除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江孟純於98年11月15日至上開房、地查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鈺棋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孟純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彭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鄧修意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院98年度執字第6423號影卷1 宗。

(六)現場照片15張。

三、量刑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僅因未能取得搬遷費用,心有不甘即侵占相關物品,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僅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另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審理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佐,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此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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