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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63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啟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鹽巴佯稱安非他命販售,行為非法,應予非難,惟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06號
被 告 呂啟明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10鄰水流東2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啟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間某日,向呂靜宜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靜宜不疑有他,遂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呂啟明購入,詎呂啟明竟以鹽巴替代甲基安非他命。呂靜宜不甘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啟明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靜宜之證述大致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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