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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余有田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17鄰錦山3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田係余曾滿妹之子,2 人並共同居住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17鄰錦山33號。
緣余有田因長期失業,賦閒在家,竟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1時許前某不詳時日,進入其不知情之胞兄余有義位於前揭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余曾滿妹所有藏放在該處辦公桌底下而放置在黑色皮包內之新臺幣 4,700元,得手後,旋即攜離該處,並悉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11時許,余曾滿妹發現其所有之現金業已不見,遂質之余有田,余有田始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余曾滿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有田經傳未到。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曾滿妹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之金錢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竊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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