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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任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82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遠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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