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6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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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蔡文智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136
巷2弄17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里○○路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文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20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文智於99年10月25日下午4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國中旁莊○○之租屋處,向莊○○購買新臺幣500元之海洛因1包(莊○○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帶回時迄採尿止之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后庄里「嘉年華KTV」附近友人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1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帶回製作筆錄,坦承上情,又經徵得蔡文智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蔡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各1紙: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B0396),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代謝物之事實。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
99B0396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爰審酌被告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有利後續販賣毒品之偵辦等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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