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65,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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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被 告 徐松信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鄰坑美寮27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松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3鄰坑美寮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99年11月22日12時10分許,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松信之自白,(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H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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