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6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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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江運金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5鄰玉泉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5鄰玉泉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月23日13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運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9A47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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