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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247號
被 告 張育瑋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鄰玉泉4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 6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址設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0鄰 146號「明園汽車旅館」附近某道路處,將其先前於98年7月8日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以下簡稱合庫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峰」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合庫苗栗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於99年6月6日21時23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顯示來電號碼 00000000000號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黃江義,佯稱其先前在燦坤3C量販店內以信用卡購買省電燈泡,因店員作業疏失,而誤為設定扣款12期,並行將聯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成員中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鄭小姐」之人,以顯示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黃江義,要求黃江義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提供上開張育瑋所開立之合庫苗栗分行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黃江義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女子之要求,前往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86號「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而先後於99年6月6日22時32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各將其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9,150元(另加計轉帳費用17元)及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萬9,900元(另加計轉帳費用17元),匯款至張育瑋前揭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黃江義發現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育瑋99年8月3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合庫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持用,嗣後並連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峰」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該綽號「小峰」之人是伊之學長,告知因為有人要匯入款項,無法申請銀行帳戶以供使用,要伊提供銀行帳號帳戶,隔日就會返還,而伊後來就找不到該人云云。
惟對照被告自承知悉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可資提領款項之用,何以並不知悉收受其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貿然將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交予他人,卻未見後續相關處置作為,凡此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項,則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即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江義99年6月7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㈢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所附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份─證明合庫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證人黃江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帳號帳戶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
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合庫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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