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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更改為「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遭詐騙金│
│ │間 │ │ │間 │額(新台 │
│ │ │ │ │ │幣) │
├──┼───┼─────┼───┼───┼────┤
│ 1 │99年11│假冒係雅虎│黃宇婷│99年11│1989元 │
│ │月27日│拍賣網站之│ │月27日│ │
│ │ │賣家,要求│ │20時28│ │
│ │ │取消分期付│ │分 │ │
│ │ │款設定 │ │ │ │
├──┼───┼─────┼───┼───┼────┤
│ 2 │99年11│假冒係雅虎│梁佩如│99年11│3024元 │
│ │月27日│拍賣網站之│ │月27日│ │
│ │ │賣家,要求│ │20時10│ │
│ │ │取消分期付│ │分 │ │
│ │ │款設定 │ │ │ │
├──┼───┼─────┼───┼───┼────┤
│ 3 │99年11│假冒係雅虎│葉証棋│99年11│29998元 │
│ │月27日│拍賣網站之│ │月27日│ │
│ │ │賣家,以重│ │18時52│ │
│ │ │複扣款為由│ │分 │ │
│ │ │要求止付設│ │ │ │
│ │ │定 │ │ │ │
├──┼───┼─────┼───┼───┼────┤
│ 4 │99年11│假冒係雅虎│溫佳賢│99年11│30000元 │
│ │月27日│拍賣網站之│ │月27日│ │
│ │ │賣家,要求│ │19時03│ │
│ │ │取消分期付│ │分 │ │
│ │ │款設定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6號
被 告 賴文程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72之4號
居同鄉大寮村8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程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將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士。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賴文程之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⒈被告賴文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上開帳戶確係賴文程所申請開立,而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係於99年11月間,在臺中市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⒉被害人黃宇婷於警詢之陳述:
黃宇婷受騙匯款之經過。
⒊被害人梁佩如於警詢之陳述:
梁佩如受騙匯款之經過。
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梁佩如受騙匯款之經過。
⒌被害人葉証棋於警詢之陳述:
葉証棋受騙匯款之經過。
⒍被害人溫佳賢於警詢之陳述:
溫佳賢受騙匯款之經過。
⒎黃宇婷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紙:
黃宇婷匯款1989元至賴文程上開帳戶之事實。
⒏梁佩如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紙:
梁佩如匯款3024元至賴文程上開帳戶之事實。
⒐葉証棋匯款之交易明細表一紙:
葉証棋匯款2萬9998元至賴文程上開帳戶之事實。
⒑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之往來明細一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黃宇婷、梁佩如、葉証棋及溫佳賢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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