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72,2011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廖正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2
段1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可得預見無正當原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11月30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煜庭佯稱先前上網購物因作業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林煜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年12月1日2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98元至廖正堯上開帳戶而詐騙得手。
(二)於同年12月1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嘉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電腦錯誤造成下單10次,並會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陳嘉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廖正堯上開帳戶而詐騙得手。
嗣經林煜庭與陳嘉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煜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正堯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於99年11月30日放在自用小客車內不見了,99年12月2日打電話去辦理止付,但已被列為警示帳戶,99年6月份伊將金融卡借給管志雄,管志雄將密碼抄在提款卡上,幾天後管志雄就還伊,其過一陣子有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之小紙張,密碼為336699,帳戶不見時,只有幾十元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煜庭與陳嘉君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件帳戶儲金人紀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是以被害陳煜庭與陳嘉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等情,誠可認定。
又依一般人民交易習慣,均認個人帳戶資料、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之保全,理應妥適保管金融卡、密碼、存摺,藉以防止他人盜取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自承其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遺失前已知該金融卡上有密碼之小紙條,然伊仍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文件,一併置放在自用小客車內云云,顯見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遭竊盜之情節亦悖於常理,其抗辯誠不足採。
況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詐騙所得可以提領,均會確認人頭帳戶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或遺失帳戶,若非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何以得知上開金融卡尚未經報案遺失而得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欲利用「假人頭」之手法,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超越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邇來利用中獎廣告,再跟民眾佯稱需預繳手續費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被告廖正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