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7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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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楊清潭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
3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潭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238之1號福德宮土地廟前,見李正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IKJ-926號重機車上,放置內有鑰匙之外套,即持該外套內之鑰匙竊取上開重機車得手。
嗣警於同日1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路道路口尋獲該重機車,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清潭於警詢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正義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單1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四)竊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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