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7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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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慧瑛
吳月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慧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金額統計表貳張、簽注號碼猜測簿貳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參張、香港、臺灣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壹張、今彩539開獎紀錄表壹張、168先鋒報壹張及簽單拾伍張均沒收。

吳月娥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共1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裁判同此見解),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傳真機1 台、簽注金額統計表2 張、簽注號碼猜測簿2 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3 張、香港、臺灣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 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1 張、今彩539 開獎紀錄表1 張、168 先鋒報1 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0號
100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黎慧瑛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26
8巷16弄2號
居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6鄰田美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月娥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2段328巷18弄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慧瑛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9 月間起,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6鄰田美110號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大樂透」而提供賭博場所,「今彩539 」以每週一至六各一期;
「香港六合彩」以每週二、四、六各一期;
「大樂透」以每週二、五各一期,透過傳真、電話下注及提供簽單供到場之人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分別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今彩539」)或01至49之49個號碼(「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或「特別號」等賭博方式簽賭下注,簽選「二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簽選「三星」每注65元,簽選「四星」每注58元,簽選「特別號」每注80元,並分別以每期今彩539、香港六合彩、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為對獎依據,選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選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選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之彩金,選中「特別號」者可獲得3,6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黎慧瑛所有,黎慧瑛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而吳月娥則自100年1月底起,打電話至上開黎慧瑛居所,下注六合彩與黎慧瑛對賭。
嗣於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黎慧瑛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經營今彩539賭博所用之簽單6張、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7張、經營大樂透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傳真機1台、簽注金額統計表2張、簽注號碼猜測簿2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3張、香港、臺灣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表1張、168先鋒報1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黎慧瑛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吳月娥於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春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張及扣案之經營今彩539賭博所用之簽單6 張、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7 張、經營大樂透賭博所用之簽單2張、傳真機1台、簽注金額統計表2張、簽注號碼猜測簿2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3 張、香港、臺灣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表1張、168先鋒報1張等物可資佐證,渠等犯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慧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吳月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而被告黎慧瑛多次供人簽賭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應屬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黎慧瑛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共1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裁判同此見解),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金額統計表2 張、簽注號碼猜測簿2本、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3 張、香港、臺灣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臺灣大樂透開獎紀錄表1張、今彩539開獎紀錄表1張、168先鋒報1張等物,均係被告黎慧瑛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黎慧瑛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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