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7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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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許明朝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8鄰下坪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明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 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 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7年10月2日起算)5年內之99年10月6日1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951號6樓「常嚐久酒酒店」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
嗣於99年10月 8日19時35分許,因警通知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人口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許明朝99年10月8日及100年 3月11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HZ00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HZ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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