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7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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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犯行未果、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曾瓊玉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街3
3號
現居新竹市○○路○段398巷1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玉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8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96號前,徒手打開古振亮未上鎖之4698-TX號自用小客車,並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翻找車內財物,尚未得手即為古振亮發覺而報警查獲。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瓊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古振亮警詢及偵查之指述筆錄:證明上開遭竊之事實。
(三)現場查獲照片:證明案發之車內遭翻動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迭犯竊盜贓物等罪,素行不佳
,請從重量刑,以維治安。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著手後已竊得零錢新台幣(下同)7元,應構成刑法之竊盜既遂罪嫌。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零錢7元之事實,辯稱:該7元零錢係伊所有等語。經查,被害人之零錢放置在扶手之置物櫃,除
本件之7元外,尚留有10元、5元及1元之硬幣共22元,而這些零錢打開扶手即能清楚看見,此為告訴人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本件7元零
錢係從被告之包包內取出,參酌被告進入車內係在告訴人
搬運物品之間隔2至3分鐘之短暫期間內所為,此均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故被告有無足夠之時間將竊得之零錢藏放在
包包內,尚非無疑,綜上,應認被告竊盜7元零錢之犯行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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