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79,2011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72號
被 告 蔡沛婷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份子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婷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以電話向張天來、陳進坤、陳羿州、黃于庭、吳家宗、詹輝民、吳宗憲及郭秀梅等鴿主恫稱其等放飛之賽鴿現遭擄走,如欲返還應支付相當之費用,張天來等因而心生畏懼,依據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318元、2008元、2317元、2035元、2517元、2205元、2500元及2038元元之款項匯入蔡沛婷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沛婷故坦承有申辦上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伊的提款卡是遺失,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天來、陳進坤、陳羿州、黃于庭、吳家宗、詹輝民、吳宗憲及郭秀梅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明細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按。
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遺失,惟對無遺失之時、地均無法說明,且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係卸責之詞,無法遽信。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具有專科學歷,係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