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雄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林 美
謝洪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洪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謝正雄、林美、謝洪香所犯投票受賄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謝正雄、林美、謝洪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