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8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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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禎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詹家禎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段土城巷3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禎與陳志興間前因細故而生嫌隙,詎詹家禎於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警室旁,見陳志興步入法院時,竟基於使陳志興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強拉陳志興之左手臂,欲將陳志興強行拖往法院外與其商談,惟因何政雄制止而未遂(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志興涉犯律師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志興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家禎對於上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是要拉陳志興到外面談事情,陳志興不願意,叫伊不要碰他,伊就放手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志興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由監視器錄影光碟確實可見到被告拉告訴人之左手臂,作勢往法院門口方向而去,當告訴人舉起右手示意反應後,被告仍未即時放手。
再證人何政雄證稱:伊撥開被告時,費了一點力氣,因為被告拉得滿緊的,後來因為被告之身體一直朝著告訴人的方向作勢還要再去拉告訴人,伊乃一直握著被告之手制止被告等語。
是據上各節以觀,足證被告顯有強拉告訴人至法院外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惟因證人何政雄之制止而不遂,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至告訴人陳志興指訴被告上開抓住其左手之行為,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惟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有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行為,然告訴人自承其為被告抓住之左手並未受傷,觀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傷害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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