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83,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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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現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街247
之34號
現居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5鄰豐榮1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與東門街口旁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員警在後龍鎮金龍遊藝場實施臨檢時,發現林國興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列管毒品調驗脫離人口後,林國興乃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國興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林國興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員警不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接受裁判,有員警所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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