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84,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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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劉文正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七十份9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月13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23-1號友人林萬正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0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文正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劉文正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劉文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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